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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王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燕巢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