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姜淑貞
姜義晏
姜美文
姜淑惠
姜淑敏
姜定帆
姜正文
姜秀美
姜金德
姜瑞美
共 同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淑貞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義晏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美文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淑惠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淑敏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定帆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正文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秀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金德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瑞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之六十三,餘由原告姜淑貞負擔九十三、原告姜義晏負擔千分之九十三、原告姜美文負擔千分之九十三、原告姜淑惠負擔千分之九十三、原告姜淑敏負擔千分之九十三、原告姜定帆負擔千分之九十三、原告姜正文負擔千分之九十三、原告姜秀美負擔千分之九十三、原告姜金德負擔千分之一百、原告姜瑞美負擔千分之九十三。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姜淑貞、姜義晏、姜美文、姜淑惠、姜淑敏、姜定帆、姜正文、姜秀美、姜瑞美
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至八、十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姜金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九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於肇事路段超速行駛。
適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巫玉嬌於肇事路段步行穿越車道,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巫玉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死亡。
(二)原告姜淑貞、姜義晏、姜美文、姜淑惠、姜淑敏、姜定帆、姜正文、姜秀美、姜金德、姜瑞美均為巫玉嬌之子女,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姜金德因而受有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巫玉嬌所支出醫療費3萬9710元、喪葬費28萬2940元,並代墊巫玉嬌原須分擔其配偶即訴外人姜榮隨至死亡前所需之照顧費用5,050元之損害;原告姜淑貞、姜義晏、姜美文、姜淑惠、姜淑敏、姜定帆、姜正文、姜秀美、姜瑞美(下合稱原告姜淑貞等9人)因而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淑貞200萬元、原告姜義晏200萬元、原告姜美文200萬元、原告姜淑惠200萬元、原告姜淑敏200萬元、原告姜定帆200萬元、原告姜正文200萬元、原告姜秀美200萬元、原告姜金德232萬7700元、原告姜瑞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被害人巫玉嬌上開違規穿越車道之行為,尚難為被告能及時注意。
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則巫玉嬌上開違規穿越車道之行為亦構成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據,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
免除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又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部分,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巫玉嬌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巫玉嬌死亡等事實,除
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後座的小朋友在叫而轉頭看了下小朋友,當回頭時就看到被害人巫玉嬌出現在前方,隨即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際,因轉頭看後座的小朋友而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來不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不慎碰撞其前方、正穿越車道之巫玉嬌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轉頭而未發現前方正在穿越車道之巫玉嬌,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巫玉嬌於肇事路段(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車道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查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段距中山路與三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是巫玉嬌確實係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車道而具有過失等情,然此僅係巫玉嬌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三)被害人巫玉嬌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害人巫玉嬌之子女,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2.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距其近端行人穿越道確實未逾100公尺,已如前述。復依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肇事路段中間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屬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又巫玉嬌係於肇事車輛之行向車道上與之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則巫玉嬌確實侵犯被告之路權且於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依當時巫玉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甚穿越車道時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巫玉嬌與有過失甚明。另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一、行人巫玉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巫玉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車道,復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並侵犯被告之路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巫玉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姜金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姜金德主張支出巫玉嬌之醫療費3萬9710元、喪葬費28萬294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水禮儀公司服務明細、新芳金香行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代墊巫玉嬌原須分擔訴外人姜榮隨之照顧費用部分:
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查原告姜金德主張其代墊巫玉嬌原須分擔訴外人姜榮隨之照顧費用合計5,05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市分會收款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91頁)。惟原告姜金德既係為巫玉嬌而代墊上開費用,則基此所生之
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姜金德與巫玉嬌間,是被告雖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仍非上開代墊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故原告姜金德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代墊費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姜金德為巫玉嬌之子,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巫玉嬌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姜金德及被告之學歷、
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姜金德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從而,原告姜金德所受之損害共計132萬2650元(計算式:3萬9710+28萬2940+100萬=132萬2650元)。又如上所述,巫玉嬌就本件事故具有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姜金德為巫玉嬌之子,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巫玉嬌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姜金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6795元(計算式:132萬2650元×30%=39萬6795元)。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姜金德
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8萬2350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姜金德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姜金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萬4445元(計算式:39萬6795-18萬2350=21萬4445元)。
(五)原告姜淑貞等9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姜淑貞等9人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姜淑貞等9人各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從而,原告姜淑貞等9人所受之損害各為100萬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姜淑貞等9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30%=30萬元)。
3.原告姜淑貞等9人自承各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8萬2350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姜淑貞等9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姜淑貞等9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11萬7650元(計算式:30萬-18萬2350=11萬76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均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