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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尊邦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喜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峰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鑾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2月間,被告欲裝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樓房屋以作為日照中心使用,而委託原告陸續為拆除、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4,4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78,504元,被告尚積欠465,959元,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存在、工程款價金之合意,及原告確實完成系爭工程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2份、原告公司報價單10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工程計算總表1份及發票2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到28頁),查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被告未於上簽名蓋章確認,且觀前開對話記錄亦無法得知兩造係就施作何工程為討論,是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就前開估價單所示之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465,959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