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竣湶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飛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大佳享生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飛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51元。
二、被告大佳享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6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二)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中興路房屋)及同區武中路32號房屋(下稱系爭武中路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飛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寶公司)應給付原告202,651元。⒉被告大佳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佳享公司)應給付原告12,661元。」經核原告均係就同一
租賃契約向被告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飛寶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中興路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900元,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
嗣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中興路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被告飛寶公司並已遷出系爭中興路房屋。然被告飛寶公司遷出時,未將遙控器及鑰匙交還原告,且系爭中興路房屋之辦公室玻璃及廁所均有毀損情形,原告因此支出製作遙控器、鑰匙費用1,100元及辦公室玻璃、廁所設備之修復費用13,725元。被告飛寶公司並積欠原告租金182,700元及租賃期間水電費5,126元,共計202,651元。
(二)被告大佳享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武中路房屋,約定租金每月2,1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嗣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武中路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大佳享公司並已遷出系爭武中路房屋。然被告大佳享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6,300元及租賃期間水電費6,361元,共計12,661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系爭中興路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武中路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分別約定:「每月租金為60,900元,限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月租金為2,100元,限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均約定:「租賃
標的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其他水電瓦斯費等因乙方使用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公證費用由雙方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中興路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武中路房屋租賃契約、存款憑條、水電費繳費憑證、萬豐玻璃有限公司報價單、正信工程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6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飛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製作遙控器、鑰匙費用1,100元、辦公室玻璃與廁所設備之修復費用13,725元及積欠之租金182,700元、水電費5,126元,共計202,651元;並請求被告大佳享生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300元、水電費6,361元,共計12,66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