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周立奇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萬1769元(計算式:28900×13.21=381769),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28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