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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元鴻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復中 
訴訟代理人  彭啟豪 
            張嘉訢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6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2萬6534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起與被告合作,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承包訴外人亞東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竹科廠新建廠房工程所需之五金材料,於被告向原告叫貨後,由原告將被告所需之五金材料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簽收,原告再於次月25日向被告請款,兩造間就五金材料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原付款情形皆正常,詎被告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叫貨之五金材料,經原告請款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共積欠原告46萬1668元之貨款未付,扣除被告爭執無法認定何人簽收之出貨單金額後,剩餘原告已出貨被告未付款之出貨單上均由被告員工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證人劉恩誠、林森、方裔惠所簽收,簽收貨款金額合計32萬6534元,被告應依買賣契約支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包之亞東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確實有向原告訂購過五金材料,交貨及付款方式如同原告所述,但被告只是承包商之一,後來被告也離場,工地與被告也沒有關係。而原告提出之111年7至10月出貨單,簽收人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證人劉恩誠、林森、方裔惠確實曾為被告之員工,但後來均已離職,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部分係員工離職所簽收,被告不清楚為何他們會簽收,另有部分出貨單上簽名無從判定是否為被告之員工。原告請求之款項如係被告員工在職所簽收,被告願意負責,但其餘部分有爭議,被告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與被告合作,約定於被告向原告叫貨後,由原告將被告所需之五金材料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簽收,原告再於次月25日向被告請款;111年7至10月間之出貨貨扣除無法認定何人簽收之出貨單金額後,剩餘出貨單金額合計32萬6534元,被告尚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23萬3607元之貨款部分:
  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就其中訴外人王華凌、證人劉恩誠、方裔惠於任職期間所簽收之出貨單金額合計23萬3607元之貨款部分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故原告請求23萬3607元部分之貨款,應予准許。
(三)9萬2929元之貨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出貨之出貨單合計9萬2929元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出貨單上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證人林森、方裔惠簽收時已離職等語。
 2、惟查,證人方裔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11年3月至8月任職於被告,期間會經手原告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64至168、182頁出貨單上之簽名均是伊所簽;因為公司內部有些財務糾紛,所以伊被叫去訴外人利旺公司上班,所以自被告離職後換受雇於訴外人利旺公司,但上班地點及負責之業務均未變更,而伊換到利旺公司後,被告之副總訴外人王華凌指示伊簽收被告之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證人林森證稱:伊於109至110年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伊會經手原告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48、149頁第1張出貨單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因為伊上班地點從未變動,所以伊本來不知道自被告離職變成受雇於利旺公司,是因為發現勞健保被從被告轉到利旺公司,才知道受雇公司變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證人劉恩誠證稱:伊109年12月7日到111年9月8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現場工程師,伊會經手原告之出貨單,後來因為利旺公司的親戚通知伊離開被告,所以伊就到利旺公司大安區的工地工作,利旺公司跟被告之前有合作關係;伊知道證人林森、方裔惠有換到利旺公司,而因為利旺公司跟被告是合作關係,所以它們上班地點未變更;訴外人王華凌原告是被告的副總,但後來不知道甚麼時候開始改到利旺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3、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利旺公司間有合作之關係,惟內部似有糾紛,證人林森、方裔惠雖從被告離職受雇於利旺公司,但工作內容、地點均相同,原告出貨後,證人林森、方裔惠則仍如往常簽收出貨單,而證人林森更係在不知情下變更受雇於利旺公司,是以連證人林森、方裔惠都不清楚為何突然自被告變更受雇於利旺公司,原告更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利旺公司內部有何關係,及證人林森、方裔惠已非被告員工。而證人林森、方裔惠係依現場主管指示簽收,顯見出貨單上之五金材料確已送至被告之工地。另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簽收之出貨單,其中被告主張離職後所簽之出貨單,與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離職前之出貨單之簽名相同,為同一人所簽,而原告並未知悉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已離職,且其所提出被告知出貨單上有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之簽名,顯見該出貨當單上之五金材料亦有送至被告之工地。
 4、是以,原告請求之出貨單所載五金材料既已送至被告工地,並由曾為被告員工之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證人劉恩誠、林森、方裔惠簽收,而原告無從知悉渠等已非被告員工無代理被告簽收五金材料之權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上情,故縱使被告辯稱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證人劉恩誠、林森、方裔惠簽收出貨單時已離職,然無論是被告員工或被告之積極(代理被告簽收)或消極行為(未告知雖然工作地點相同但已離職至利旺公司),對外均已創造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證人劉恩誠、林森、方裔惠仍為被告員工,有代理被告叫貨及簽收貨物權利之外觀,原告因信賴訴外人王華凌、廖健凱、證人劉恩誠、林森、方裔惠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與被告為買賣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929元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6534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