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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吳仁光  



            林金賢(兼林春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被      告  吳品葎  
            吳沛瀅  
            吳筠青  
            吳若先  
            吳若合  
            林清漢律師(即李承庚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李承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金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承庚、李承宗為被告,其等於起訴前即死亡,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被告之訴訟,並追加其等之遺產管理人(即附表編號9、10)為被告,有民國112年8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4至79頁)。經核上開被告撤回及追加被告,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承宗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使用區分:(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面積過小且絕大部分持分為原告所有,如將原物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顯有事實上以及使用上之困難,且系爭土地包夾於鄰地間,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如原物分配與原告,系爭土地可與訴外人即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鄰地土地合併使用,以盡該地完全利用之便利。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伊單獨所有。至金錢補償之具體金額,則以鑑定報告結果並參各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比例計算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承宗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認同原告依鑑定報告結果,按伊應有比例計算之補償金額等語。
 ㈡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李承庚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補償分割,但補償之金額請由法院依鑑價報告予以核定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佐(見卷㈠第31至34、37至68、80至135頁;卷㈡第3至10、17至22、31至58、98至111頁),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春平(應有部分為80分之1)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3、44至53、125至135頁、卷㈡第9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林金賢分割前,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春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取以其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按鑑定價額以金錢補償各被告之分割方法,業經被告林瑞珠律師(即李承宗之遺產管理人)及林清漢律師(即李承庚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採原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分受,勢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不僅執行顯有困難,亦難認當。又系爭土地四周為鄰地所環繞,對外欠缺通行道路,客觀上難以獨立利用;而大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為相鄰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6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徵(卷㈠第13至18頁)。參酌後述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位置示意圖(見卷㈠第205頁反面),足認11-16土地面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是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對外固無連通道路,然倘由原告單獨取得,因其與前揭臨路之11-16土地間具有相鄰關係,將具有整體規劃利用之可能,並可藉此取得對外通行之機會,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及效益。故此分割方式,不僅有助於土地整體利用,被告亦得依鑑定價額受領相當補償,尚難認有何不當。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㈣本院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則對於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自應以合理價金予以補償,始符公平原則。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鑑定人勘查,並就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情形加以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629,200元,此有該所113年5月28日誠桃113字第04050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7至226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且其曾受有各級法院囑託為不動產鑑價之經驗,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鑑定所參酌之數據亦屬明確,並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詳列價格決定之理由,並為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本院復未發現該鑑定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以上開鑑定價值計算找補金額,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找補價格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及總體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單獨分由原告取得,且由原告依鑑定價額找補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全體被告,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併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補償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宗賢
600分之521
-
600分之521
2
吳仁光
50分之1
12,584元
50分之1
3
林金賢
(兼林春平繼承人)
40分之1
15,730元
40分之1
4
吳品葎
350分之1
1,798元
350分之1
5
吳沛瀅
350分之1
1,798元
350分之1
6
吳筠青
350分之2
3,595元
350分之2
7
吳若先
3500分之15
2,697元
3500分之15
8
吳若合
3500分之15
2,697元
3500分之15
9
林清漢律師
(李承庚之遺產管理人)
30分之1
20,973元
30分之1
10
林瑞珠律師
(李承宗之遺產管理人)

30分之1
20,973元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