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6號
相 對 人 劉國俠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
聲請對
債務人劉國俠核發
支付命令,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有
上開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
聲請狀雖誤將
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區永福路載為桃園縣平鎮區,但依異議人所提供之
戶籍謄本及法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地址皆清楚為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況本院對相對人為送達之送達證書,亦確實寄存於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換言之,縱異議人誤載相對人地址,仍不妨礙本院為合法送達,本院卻以未為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尚非合理,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101年10月1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永福路」誤繕為「桃園縣平鎮市永福路」,從而,
系爭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上揭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