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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 年度壢保險小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調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
    在案。是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認有停止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