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金成
楊貴玉
邱淑鈴
徐曉玲
林柏辰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追加變更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所訴存款遭盜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458,229元,已逾50萬元,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開規定,本院已於112年5月23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87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復於96年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被告渣打商銀)申設戶名黃永順(原告業於91年12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渣打商銀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報名之職業訓練中心費用及清償其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剩餘之貸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萬元、9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渣打商銀復於95年間通知原告欲將系爭貸款合併為1份貸款單,另與原告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貸款金額為11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而系爭貸款及系爭增貸均約定扣款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
㈡
詎原告
嗣後查詢其於被告渣打商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時,發現原告所有之渣打商銀活期及定存帳戶自89年起
迄至97年間陸續被盜領存款共1,366,000元,其中被告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員工即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盜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前揭被告自應賠付原告損失之存款。又被告楊貴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被告林柏辰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亦對原告造成損害。是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既均為被告渣打商銀之員工,被告渣打商銀應為前揭被告行為賠償原告92,229元,並與被告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及前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58,229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中之臨櫃交易均係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無誤後,始准予辦理。況原告向被告渣打商銀辦理貸款,每月係透過系爭帳戶扣款繳付,且原告於其主張遭盜領之時點後仍頻繁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等交易,已持續逾15年之久,卻從未爭執系爭帳戶遭人盜領,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交易
非其所提領,應係誤記,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並無盜領之事實。另否認被告楊貴玉變更姓名之事實,且被告楊貴玉未造成原告損害。至被告林柏辰未提供原告行員資料係依個資法所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主張盜領及變更生名部分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曾向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定存帳戶,並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及系爭增貸,且設定系爭帳戶為扣款帳戶
等情,有系爭帳戶存簿影本封面
暨交易明細、定存簿影本封面暨交易明細、放款通知函、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借據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16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對原告造成損害,請求被告渣打商銀及渣打商銀中壢分行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②原告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將金錢寄託至被告渣打商銀時,金錢所有權已移轉與被告渣打商銀,原告對被告渣打商銀僅取得消費寄託之債權,故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渣打商銀間亦無其他物權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盜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原告主張金額欄之存款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原告雖提出慶豐銀行匯款收據、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投保資料、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手寫帳目明細、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借據、定存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放款利息及
違約金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款收執聯、信用卡消費總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96頁、第16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四第236頁至第268頁)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渣打商銀及其各分行間之交易情形,並不能據認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渣打商銀長期有資金往來,原告數次向被告渣打商銀借貸,目前仍有積欠被告渣打商銀貸款,尚在還款中,有系爭貸款、系爭增貸相關放貸通知函、借據、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系爭帳戶及定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經原告於112年7月25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可見原告與被告渣打商銀間之金流狀況龐雜,原告除利用系爭帳戶管理其收支,取得定存利息,尚使用系爭帳戶扣繳其積欠被告渣打商銀之貸款,是原告定存帳戶究係解約後匯入原告其他帳戶,或另由原告取款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支出究係遭銀行繳扣貸款,或由原告另行分配使用,抑或確實遭何人盜領均屬有疑。
⑶再衡情一般存摺如未定期補登,超過一定筆數將被合併為一筆彙總紀錄而無法查詢詳細明細,甚或因年代久遠而查不到舊資料,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自83年至112年間均有詳細交易明細,且有原告換摺紀錄,並無長期未補登而彙總成一筆交易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287頁),顯見原告不僅長期使用系爭帳戶管理資金,亦常檢視系爭帳戶狀況,應不致有疏於管理帳戶而未能發現系爭帳戶有收支異常之情,原告陳稱其迄至110年10月間查詢對被告渣打商銀欠款情形,始發現其存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被盜領,實有背常理,殊難採認。
⑷原告另陳稱其向被告渣打商銀借貸系爭增貸時,僅欠被告渣打商銀753,525元,故僅需借款90萬元,不必借貸110萬元云云,然成立多少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存款是否遭人盜領並無因果關係,且一般人貸款超出實際所需金額,並將超出額度用以償還其他借款或挪作其他理財基金,實非罕見,縱使原告借貸高於實際欠款之金額,亦與常情無違,系爭帳戶雖於95年2月24日及同年2月27日遭提領105,000元、180,000元,然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徐曉玲即有盜領原告溢貸款項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佐證其存款支出確係遭盜領,且盜領之行為人分別為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自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礙難採憑。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名黃永順,於91年12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被告楊貴玉卻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仍未變更原告戶名,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查一般人改名後,為確保帳戶名稱與其新身分證一致,避免無法臨櫃提款、轉帳或核對資料,確有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名稱,更新相應資料之必要,然為確保帳戶安全,銀行行員並無權限查詢客戶是否有更名情況,並主動為客戶變更戶名及個人資料,而應由更名之當事人持相關文件及印章,主動至各銀行分行辦理,或透過線上服務更新數位帳戶。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申請變更戶名遭被告楊貴玉拒絕,或已變更戶名及相應資料、印鑑章,被告楊貴玉卻仍延用舊有資料而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楊貴玉未主動變更原告姓名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貴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20條之1第1項、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柏辰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拒絕提供原告查詢之被告渣打商銀櫃員
年籍資料,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查詢之員工年籍資料屬個人資料,受個資法保護,而被告渣打商銀屬非公務機關,本應防止其保有之員工個人資料檔案洩漏,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依據合法查詢被告渣打商銀員工資料前,被告林柏辰為避免員工資料不法洩漏,而遭不當蒐集、使用,因而拒絕提供資料予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況且原告調閱員工個資雖遭被告林柏辰所拒,然原告既已
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最終查得其欲特定之起訴對象,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林柏辰拒絕提供員工個資,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柏辰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是前開被告既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渣打商銀、渣打商銀中壢分行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渣打商銀、渣打商銀中壢分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
①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
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鈴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領原告存款行為,而認其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被告盜領行為即不法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要件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惟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原告存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存款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返還所受盜領存款之利益,洵無足採。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貴玉、林柏辰有如附表編號4至5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說明其因被告楊貴玉、林柏辰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楊貴玉、林柏辰之行為如何受有何利益,並如何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楊貴玉、林柏辰給付1,458,229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均屬無據。
㈢本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1.末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確有符合前開法條要件,惟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盜領時間點為89年至95年間,主張被告楊貴玉未及時變更原告姓名之時間點為93年6月9日,原告迄至111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縱使原告此前尚不知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前開被告自侵權行為時點迄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10年,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渣打商銀、渣打商銀中壢分行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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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90年2月20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盧廷羣盜領20萬元,而被告楊金成為主管並蓋章,應負責10萬元。 | 375,0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75,000=375,000) | 詳見原告114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至第231頁) |
| | ②90年2月20日計算3個月,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被告楊金成盜領20萬元,應賠償20萬元。 | | |
| | ③90年7月2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楊金成盜領15萬元,當時係被告楊金成與邱淑鈴共同蓋章,被告楊金成、邱淑鈴應各負責75,000元。 | | |
| | 90年7月2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楊金成盜領15萬元,當時係被告楊金成與邱淑鈴共同蓋章,被告楊金成、邱淑鈴應各負責75,000元。 | | |
| | ①90年5月7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2萬元。 | 400,000元(計算式:20,000+50,000+150,000+180,000=400,000) | |
| | ②90年7月2日,分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5萬元、15萬元,共20萬元。 | | |
| | ③95年2月27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18萬元。 | | |
| | 原告已於91年12月2日更名,而被告楊貴玉於92年間任渣打商銀新屋分行襄理,卻遲至93年6月9日仍延用原告舊名黃永順,未及時變更原告姓名為黃治騵。 | | |
| | 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拿法院補正文件查詢櫃員41、15之年籍資料,另於112年3月20日拿法院文件查詢櫃員3、4、10、41、15之年籍資料,均遭被告林柏辰拒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