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5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