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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陳鏡威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被      告  官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7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官有海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1號南向高架7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嘉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件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7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從而追撞行駛在前之本件車輛等語,被告辯稱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滑,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本件車輛切入被告車輛之車道後不久即亮起煞車燈,被告見狀將車輛煞停減速,然因天候因素固被告車輛仍向前滑行致碰撞毀損本件車輛,故認為兩造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⒊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警詢時陳述相符,另觀以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及畫面截圖,亦認被告於本件車輛變換車道前,約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行車間距,本件車輛切入車道後則驟減至約20公尺,且被告確實在本件車輛變換進入行駛車道亮起煞車燈後,就進行煞車減速,惟因本件車輛突變換車道造成被告原保持之行車間距突遭縮減,雖已立即反應卻無足夠之降速距離故向前滑行與本件車輛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車輛雖為後方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乃因本件車輛突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致被告車輛與前車之行車間距突然縮減,係本件車輛駕駛人之行為造成煞車距離不足,亦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之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萬9909元(其中零件6萬3820元、工資9066元、烤漆塗裝7023元),有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6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2日止,已使用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萬5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9066元、烤漆塗裝702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6萬1274元(計算式:45185+9066+7023=6127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6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4510元(計算式:61274×40%=24509.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20×0.438×(8/12)=18,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20-18,635=45,1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