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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張佳雯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家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4萬6752元(含工資4萬4079元、零件2,673元),經計算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43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駕駛被告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但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也沒有任何損傷,可知被告並未對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之事實。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系爭車禍事故是事後報案,除李家瑋之警詢筆錄外,並無任何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且兩造兩造亦自陳無行車紀錄器,故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為何,被告汽車於行車過程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及碰撞位置為何,尚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