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云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賦梅北路419巷口,因超車不當與未注意左側車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686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45,43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前先行左轉彎,致騎乘肇事機車直行之原告不及閃避,警方到場後所拍之事故照片係肇事車輛移動後之變動現場照。另針對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位所示之「左前車門次總成/內骨架」,當時原告有摸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僅表面擦傷,並無凹陷,被告維修過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如估價單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
惟觀原告所呈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見本院卷第45至17頁),左前車門
縱有部分凹痕,亦屬輕微,
難認需以更換車門次總成之方式維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徵左前車門有更換車門之必要性,是維修項目「左前車門次總成/內骨架」之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11個月,維修費經扣除前開零件項目後為60,226元(零件29,910元、工資7,540元、烤漆22,776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8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8,197元為必要【計算式:7,881元+7,540元+22,776元=38,197元】。
㈢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承保車輛有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承保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4,377元為限。【計算式:(38,197)×(1-10%)=34,377,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87,686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34,377元等情,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4,377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7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故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