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現因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與金鋒五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2,107元(其中零件15,060元、工資10,108元、烤漆6,93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仍有24,7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8行)。 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107元(含零件15,060元、工資10,108元、烤漆6,93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17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三)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108元、烤漆6,939元後,共計22,49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9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