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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林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民國110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1年(原告誤計為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3萬2658元、拖吊費2,4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89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90×0.369=13,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90-13,981=23,9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