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9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民國110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1年(原告誤計為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3萬2658元、拖吊費2,4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896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90×0.369=13,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90-13,981=23,90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