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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      告  戴攸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3.5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呂惠雅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84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53,398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警方到場後,三方皆找不到系爭車輛的損壞之處,縱有輕微刮傷,亦應於發現後趕快跟我聯絡,於一年才傳簡訊跟我說;另維修費用7萬多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4,847元(工資42,497元、零件32,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未就估價單具體指出爭執項目並舉證,且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為系爭車輛製造商LEXUS之服務廠,具備車輛維修之知識技能,對系爭車輛應修復範圍、各項零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該修復項目並與警方車損彩色照片(見附卷光碟)所示2車碰撞部位相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認該費用尚屬合理,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9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2,49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3,398元為必要【計算式:10,901元+42,497元=53,39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74,847元予被保險人,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53,398元等情,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額53,398元,即屬合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