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