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林琪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迴轉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怡綸所有、訴外人王士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104元(工資2,400元、烤漆8,731元、零件1萬9973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2萬92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確定肇事車輛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因當天下大雨,監視器角度很模糊。另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事發地點為停車場之死彎,肇事車輛之車速不可能太快,系爭車輛無須更換車板,且事發翌日被告有去派出所看監視器,並打電話給系爭車輛之駕駛稱願幫其維修,惟遭其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
經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於系爭停車場內迴轉,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係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轉彎角旁停車格內,為一靜止狀態,隨遭肇事車輛撞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員警現場處理摘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不確定肇事車輛有無擦撞系爭車輛
云云,惟被告是否知悉發生碰撞與實際上是否發生碰撞,
核屬二事,復
參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足認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非子虛,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5日,已使用達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1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00元、烤漆8,731元,合計為2萬9261元。至被告雖辯稱維修價格過高,肇事車輛車速不快,系爭車輛不應更換車板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門確實受有非輕之損害,是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故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261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73×0.369×(3/12)=1,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73-1,843=18,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