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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黃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往觀音方向20.2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輾行鐵條至鐵條擊中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9,286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失。原告已依上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仍有15,087元之損害。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未掉落系爭物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該影片為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原告保車於2022年6 月4日12:53:41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保車前方,於12:53:50時被告車輛後方即原告保車前方出現一個鐵絲,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願卷第41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定被告車輛在上開時地車輛下方有通過一鐵絲,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有掉落鐵絲,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壓過鐵絲至鐵絲撞擊至系爭車輛云云,然鐵絲係位於車道中,被告本無從閃避,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