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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游詠峻 
被      告  邱奕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4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73×0.369×(4/12)=6,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73-6,073=43,30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41,141元,共計84,44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