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凱欣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50×0.369=3,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50-3,967=6,783 第2年折舊值 6,783×0.369=2,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3-2,503=4,280 第3年折舊值 4,280×0.369=1,5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0-1,579=2,701 第4年折舊值 2,701×0.369=9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1-997=1,704 第5年折舊值 1,704×0.369=6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4-629=1,07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6,923元,共計17,998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