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徐運鴻 
訴訟代理人  徐歐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05元(鈑金3,000元、噴漆11,715元、零件18,09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7,86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天行經事故地段並無碰撞到系爭車輛,若有碰撞到當下會處理,不會逃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僅顯示被告車輛行經兩側停放車輛之巷子,直行後減速左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系爭車輛是否受肇事車輛撞擊,尚屬不明,難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