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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堂永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堂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對張堂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張堂永已於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張堂永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