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對張堂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惟張堂永已於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張堂永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張堂永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自
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