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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謝騏任(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葉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