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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梁清雲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芳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張皓鈞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084元(工資及烤漆1萬2804元、零件1萬828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詳如附表),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4632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訴外人張皓鈞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屬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訴外人張皓鈞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主要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右二車道,而其右側車身佔據部分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顯見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確有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情。肇事車輛既行駛於同向右二車道、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審酌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若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訴外人張皓鈞固然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然此係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並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張皓鈞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80×0.369=6,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80-6,745=11,535
第2年折舊值        11,535×0.369=4,2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35-4,256=7,279
第3年折舊值        7,279×0.369=2,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79-2,686=4,593
第4年折舊值        4,593×0.369=1,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93-1,695=2,898
第5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