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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胡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金英所有、訴外人賴映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059元(工資2,813元、烤漆2萬4018元、零件228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6854元為此,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當下系爭車輛亦車速過快故訴外人賴映儒與有過失另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因肇事機車僅有磨到系爭車輛旁邊,且系爭車輛直至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開始維修,難認維修項目皆係本件事故所致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賴映儒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賴映儒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肇事機車橫越車道駛至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仍逕自直行,而未為任何閃煞措施,認賴映儒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有過失,且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賴映儒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7059元(工資2,813元、烤漆2萬4018元、零件22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頁),上開單據皆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當時僅有磨到系爭車輛旁邊,不曉得維修費為何那麼高等語,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至右後葉子板)確實有一長條明顯刮痕(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亦均為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之鈑烤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部位顯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修理費用過高,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3.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直至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開始維修云云惟查上開結帳工單開單日期雖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個月,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早於111年6月8日即開立,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僅12日,且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部位亦均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刮痕位置相符,又估價單與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大致相符,故難認其上所載維修項目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4.末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5頁),至111年5月27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元(計算式:228×0.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6854元(計算式:23+2,813+2萬4018=2萬6854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揭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萬8798元始為可採(計算式:2萬6854×0.7=1萬8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37×0.369=1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37-11,822=20,215
第2年折舊值        20,215×0.369=7,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15-7,459=12,756
第3年折舊值        12,756×0.369=4,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56-4,707=8,049
第4年折舊值        8,049×0.369=2,9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49-2,970=5,079
第5年折舊值        5,079×0.369=1,8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9-1,874=3,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