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瑀辰
林建良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及建國路口,因移動肇事機車不慎傾倒,而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56元(工資8,216元、零件6,34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2,99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請求之金額為10,397元【計算式:12,996元×(1-20%)=10,3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