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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被      告  劉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榮濱駕駛、訴外人黃玉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531元(其中工資28,442元、零件75,089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24,13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系爭車輛及被告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及被告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經查,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相關卷宗(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可知被告為直行車輛,系爭車輛則於路邊起駛並迴轉,又系爭車輛路邊起駛及迴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認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3,531元(其中工資28,442元、零件75,08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12月4日,已使用達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441元(計算式:28,442+51,999=80,441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6,088元始為可採(計算式:80,441元×20%=16,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辯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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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89×0.369×(10/12)=23,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89-23,090=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