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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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廷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3萬406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惟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8月(原告誤計為6月),則零件費用3萬932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6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16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22×0.369×(8/12)=9,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22-9,673=29,64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