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詹子穎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6頁至第19頁反面),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沒有撞到原告車子」等語,並提出事發照片為證,然被告所提之照片乃為兩車碰撞後距離拉開後之照片,尚無法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兩車並無碰撞,況若兩車真無碰撞,依常情判斷並無停車並請警察到場處理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乃以採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099元(零件部分10,316元,其餘29,783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29,783元,共計30,815元。次查,本件被告有上開支道未禮讓幹道之過失,而原告汽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7成責任,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30,815元,按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為21,571元(計算式:30,815*0.7=21,5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請求33,059元,是原告經減縮聲明後之請求仍超出得請求之範圍,準此,原告於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16×0.369=3,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16-3,807=6,509
第2年折舊值 6,509×0.369=2,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09-2,402=4,107
第3年折舊值 4,107×0.369=1,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7-1,515=2,592
第4年折舊值 2,592×0.369=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2-956=1,636
第5年折舊值 1,636×0.369=6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36-604=1,0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32-0=1,0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32-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