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志明 (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16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