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姜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家莉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312元(工資70,414元、零件28,898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73,304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緊急迴轉,肇事車輛於撞擊後靜止不動,依兩方車輛之撞擊點,應不致系爭車輛有刮傷需維修,該刮痕係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退所生。系爭車輛雖經送修,但維修廠並不清楚當時情形及為何有倒退刮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家莉於
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現場照片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9,312元,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3,304元等情,有維修帳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本院
核算無誤。被告雖就車輛撞擊點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以前詞置辯,
惟依卷內資料,尚
難謂系爭車輛左側門之刮痕為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車所致,被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被告所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