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巫光璿
被 告 周文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不當行為而過失碰撞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蔡惠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
乃依據伊與蔡惠雯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蔡惠雯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B車計算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伊3萬2,988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後方車,我係前方車,因此,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如認為我仍有過失因素,我認為要考量原告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成,並要加計折舊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又所謂侵權行為,必以行為人意志所能支配之動作為要,若非由人之意思所支配或可得支配的反射動作,即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資作情況證據,以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本院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各該監視器畫面影像,均未見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如何碰撞之情況,此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審理時,均陳稱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如何於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均未見其標準及依據,而對於其認定結果堪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也跟著煞車後,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常情,車輛失控並非均不可能發生,而卷內事證均無足使本院認定A車當時非處於失控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致本院無以認定當時A車撞擊B車之過程,是否為被告意志下所能控制渠行為而引致,從而,本於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應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之情形,承擔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不利益,乃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