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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11公里900公尺西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內側護欄後散落車體零件之過失,導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李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736元(含工資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3,53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76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自撞護欄致駕駛車輛車體零件散落在車道上,造成本件車輛行經時輾壓散落零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200元後,總計為7,76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36×0.369=4,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36-4,995=8,541
第2年折舊值        8,541×0.369=3,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1-3,152=5,389
第3年折舊值        5,389×0.369×(5/12)=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9-829=4,5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