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西二街口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闖紅燈,致訴外人鍾芯頻受有創傷性氣胸、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頰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0元,原告為承保肇事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鍾芯頻12,990元醫療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汽車保險理賠書、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闖紅燈等過失行為且與訴外人鍾芯頻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訴外人醫療費用12,99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