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楊國保損害賠償;
惟被告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月7日5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