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法第 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對被告起訴,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