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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李俊賢(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 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對被告起訴,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