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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芉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日新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袁子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2,654元(含零件費用1萬8,080元、工資費用1,001元、烤漆費用3,57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總計為9,116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修理費用評估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1萬8,0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001元、烤漆費用3,573元後,總計為9,11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80×0.369=6,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80-6,672=11,408
第2年折舊值        11,408×0.369=4,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08-4,210=7,198
第3年折舊值        7,198×0.369=2,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8-2,656=4,5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