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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訴訟代理人  顏偲予  
被      告  余銘統  

被      告  茗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芸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余銘統受僱於被告茗丞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27分許,被告余銘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時,壓到石頭彈起撞到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禹金所有並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42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194元,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19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送達被告茗丞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銘統則以:2年多以前,沒有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茗丞有限公司則以:直到原告公司跟我請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且原告公司跟我請求時,沒有給我任何影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過失之認定,須檢驗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被害人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倘行為人之行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或危險,則行為人即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縱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該損害結果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余銘統受僱於被告茗丞有限公司,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時,壓到石頭彈起致B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777號函函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時,被告余銘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地下道,左後輪處有石頭飛起,隨即聽見碰撞聲(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情,可知被告余銘統駕駛A車於行駛途中,左後輪壓到地下道內既存之石頭,該石頭彈起始致B車受損。以當時地下道燈光昏暗之狀態,被告余銘統是否能注意到路面之既存石頭,已屬可疑,再酌以現代動力汽車行進間,固有相當之車速,路面若有障礙物明顯,車輛經過路面而揚起障礙物,應為大眾所應承擔之社會風險,而非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況從上開影像中,亦無法明顯可見上開既存石頭之形狀,可見該石頭之體積極小,甚難期待被告余銘統能夠即時發現並剎車,從而,應認被告余銘統並未製造任何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危險,不具客觀可歸責性,B車之損壞即與被告余銘統之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余銘統對黃瑀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至被告余銘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茗丞有限公司擔負僱傭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19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送達被告茗丞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