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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前,原告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同一車道之前方且欲左轉,被告欲自原告汽車左側超車,本應注意隨時可以煞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汽車之動態仍為超車之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汽車於左轉彎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逕自轉彎,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1,337元(:16,195元*0.7=11,3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