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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范姜建原
被      告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向左偏行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羿博所有並駕駛(下稱原告保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04元(含工資33,216元、零件3,688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設有學校立牌、中央劃設行車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路上均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原告保戶在被告車輛左後方欲為超車時,未明確提醒超車之意思,超越時亦未保持當之間隔,原告保戶違規超車,才是有過失的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偏駛未注意其左側之本件車輛,從而致2車碰撞、本件車輛受損,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然查,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輛出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機車騎乘在車道內,但車身有壓在車道線上,雖有向左偏駛仍在車道內,原告(保戶)自被告左後方追撞」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時,雖有些微幅度向左偏駛,但未達蛇行程度且亦未變換車道,隨後即遭原告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左後方追撞,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既為前方直行車輛且未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自難認身為前方直行車輛之被告遭後方本件車輛追撞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況本件車輛為後方車,原告保戶若欲自後方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尤應確認與直行在前之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超車,原告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後方追撞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前之被告,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向左偏駛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進行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認定結果自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釐清本件事故中兩造之過失內容與比例等語,然本院既已根據現有跡證認定肇事原因及經過,且被告已表示不願受鑑定結果拘束(見本院卷第48頁),則車禍鑑定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