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徐紹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口與榮民南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與訴外人沈宏宜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554元(工資19,205元、塗裝35,998元、材料77,35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考量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及沈宏宜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之過失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4,629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沈宏宜於肇事路段欲往中壢方向直行時,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且已減速並準備行左轉彎,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原告主張所依據之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可能發爭之原因所製作,僅具參考性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沈宏宜於
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毀損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
惟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511號函檢附之光碟影片【檔案名:(租11002)新中北路二段與榮民南路與榮民路口-4.新中北路二段與榮民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於畫面時間12時42分2秒起至10秒間顯示,交通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白色車輛(即被告車輛)先自左轉彎專用車道起步,並
沿轉彎指示線行駛至中線後放緩行車速度,此時其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則後自直行車道起步,欲直行駛入新中北路,至二輛車發生碰撞止,被告車輛均無突然偏右行之情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後方欲
行超車時,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29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