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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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顯欽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詳,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
年籍及其送達
地址,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