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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祈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汽車駕駛人黃閔楠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晴天無障礙物,當時行駛接近高架尾端(左側有槽化線),右方車輛BLF-6919車(下稱A車)變換車道向左過來我前方,導致我原本與前方車輛BFT-6662車(下稱B車)之車輛安全距離及視線遭受影響,A車變換過來後立即因前方回堵又向左閃避,我因視距受影響,在A車閃避後我反應不及撞到前方B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駕駛B車之訴外人江宏恩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塞車,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高架內側前方有一小車急煞,我跟著急煞,緊接著我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駕駛A車之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塞車,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我從外側車道變換製內車車道後看到前方車輛急煞,所以我向左閃避,我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從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地在高速公路之高架端,B車原本行駛在原告汽車前方,且當時車流量多且塞車,A車變換車道至原告汽車前方時,其在變換車道之際已未保持安全間距,亦即以俗稱「硬切」之方式變換至原告汽車前方,隨後A車發現前方回堵後馬上向左方槽化線閃避,致使原告汽車因視線受損且其與B車之安全距離亦應A車違規變換車道而受影響,因而追撞B車。準此,被告駕駛A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汽車駕駛在車流量高之路段,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事故情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3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87元(零件部分19,148元,其餘16,539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56元(詳如附表),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9,295元(計算式:2,756元+16,539=19,29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7元(計算式:19,295元×0.7=1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13,507元,是原告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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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2年折舊值    12,082×0.369=4,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82-4,458=7,624
第3年折舊值    7,624×0.369=2,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24-2,813=4,811
第4年折舊值    4,811×0.369=1,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11-1,775=3,036
第5年折舊值    3,036×0.369×(3/12)=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36-280=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