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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5,998×0.369=2,2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2年
3,785×0.369=1,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5-1,397=2,388
第3年
2,388×0.369=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8-881=1,507
第4年
1,507×0.369=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6=951
第5年
951×0.369×(6/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175=776
折舊後零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6元,加計鈑金1萬8,421元及噴漆5萬9,598元,共計7萬8,795元,以被告負擔50%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9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