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處,因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彭于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49元(工資16,019元、零件11,23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7,14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我有拍照,而且我用乾淨的布擦拭毀損處後,就幾乎看不到傷痕,無法理解原告因為輕微到看不到的擦傷,就拆下來更換,造成這麼大筆金額的支出,況該損毀很難判定是
兩造擦撞造成的。另要如何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皆是靜止狀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1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固就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本院當庭提示之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陳明何受損處
不合理,本院審酌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維修及估價,並經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僅更換左後照鏡總成零件,其餘皆用鈑金、烤漆方式修復之評估,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7,24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屬合理。又原告
自行折舊並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彭于屏於上開時、地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其行為
顯有過失,
堪認彭于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彭于屏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請求之金額為11,999元【計算式:17,142元×(1-30%)=11,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