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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曾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2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70元(零件部分14,060元,其餘7,71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4,73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合計為12,447元(計算式:4,737+7,710=12,447),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廚餘桶未綁緊掉落所致,被告應負擔全責,是本件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有據,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我沒有看到任何文件,我認為明細不合理等語,然被告依法得隨時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提示卷證給被告閱覽,況依原告所提之修車明細,其所修復之部位均為事故碰撞之車頭範圍之部位(如霧燈、水箱、前保險桿、護罩)等,被告僅空言指摘認為明細不合理,難認其所述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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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60×0.369=5,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60-5,188=8,872
第2年折舊值    8,872×0.369=3,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72-3,274=5,598
第3年折舊值    5,598×0.369×(5/12)=8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8-861=4,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