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綉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愛心聯盟超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王麗玲所有、黃奕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王麗玲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6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伊
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超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A車刮傷B車之情況,又A車車輛最突出部分係車輛把手,然依原告所提之照片,B車刮傷位置與A車把手高度不符,該刮傷應係舊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此一規定並
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
適用。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等語,無非係以警方調查報告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惟依本院當庭
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7178號函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超市門口前監視器影像,均未攝得
兩車碰觸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在卷
可稽,對於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已礙
難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